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全文(一)

    添加日期:2015年1月19日 阅读:2464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荐证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荐证者,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发展广告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广告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五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六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荐证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荐证者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九条 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二)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赠送的品种、规格、数量、有效期限和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十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高级”、“*佳”等用语,但是依法取得的除外;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三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四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五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六条 禁止在依照药品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药学、医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发布处方药广告。处方药广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字样,非处方药广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字样。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字样。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字样。

      第十七条 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不得说明见效率或者见效率;

      (三)不得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不得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患者的名义作推荐、证明;

      (五)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第十九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表明安全性的**化断言;

      (二)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作推荐、证明;

      (四)不得说明见效率;

      (五)不得含有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六)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网络、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和形式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医院和学校的建筑控制地带、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二十一条 烟草、酒类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出现吸烟、饮酒形象;

      (二)不得使用未成年人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不得诱导、怂恿吸烟、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吸烟、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发布烟草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发布的烟草广告中应当标明“吸烟有害健康”字样。

      第二十二条 教育、培训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

      (二)不得宣传有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不得利用科研机构、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三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

      (二)不得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得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项目位置应当以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表示;

      (三)涉及价格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四)涉及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的,应当明确表示;

      (五)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

      (六)房源信息应当真实。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不得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六条 除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二十七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推销的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法,单独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广告准则的具体规范。


    责任编辑:贺刚    WWW.1168.TV    2015-1-19 16:3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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